浙卫发〔2004〕121号
各市、县(市、区)卫生局: 为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控制费用的不合理增长,研究制定了《浙江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当地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试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浙政发[2003]2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县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审查确定的,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有利于合理控制医疗服务费用,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凡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办理变更登记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 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 (五)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施。 第六条 愿意承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二)医疗机构等级证明材料; (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许可证证明材料; (四)主要部门、科室设置和医疗项目; (五)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 (六)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并经县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批准,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支 付标准、医疗费用控制、医疗费用结算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2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通知对方,并公告参保人。 第九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参保人员在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原则上不得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 第十条 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报销比例可有所差别,以鼓励参保人员到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具体报销比例和转诊办法由当地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制定。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和帐目清单。 第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合作医疗 定点医院 管理办法 通知 ───────────────────────── 抄送:各省级医疗单位。 ───────────────────────── 浙江省卫生厅办公室 2004年4月27日印发 ─────────────────────────
浙江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参考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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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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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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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及邮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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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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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点的县(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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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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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许可证编号(附复印件):
医院等级(附证明材料):
医院制剂许可证编号(附复印件):
职工人数: 床位数:
主要部门、科室及医疗项目:
上年门诊、住院医疗服务量:
申请医院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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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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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机构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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